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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恬: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字号:    】        时间:2014-12-31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修改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成果,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加强民事诉讼监督的呼声,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成就。全面贯彻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深入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保障人民群众民事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多,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特别是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围绕进一步落实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规范了监督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给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带来重大变化,基层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前沿和基础阵地如何尽快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检察工作新的切入点,利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法律平台,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职能,从而推动民事检察工作整体发展是基层民事诉讼监督工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涉及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部分的变化。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主要发生了五个方面变化:
    一是监督范围变化: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拓展到“民事诉讼”。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监督和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是监督方式变化: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方式从一元到多元,除修订前“抗诉”的监督方式外,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是监督手段变化: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查权及手段从无到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是监督程序变化: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程序规定从无到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审查期限,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此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或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还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次数作出了限定,即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对其申请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除上述几方面主要内容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还有一 些其他修改也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紧密相关。如修改了抗诉事由;增加了三类一审终审的案件;缩短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确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等等。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具体应对措施:
    (一)监督范围变化对基层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涵盖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既包括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的监督,还包括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范围较之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有了更广阔的空间。
    1、调解案件与一审终审案件扩展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于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直接进行监督。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符合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监督。发现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告知人民法院处理,发现审判人员可能参与、指使当事人进行虚假调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当前,调解案件主要发生在基层法院,而且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占基层法院审结案件的比例较高,由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具有直接、方便、迅速、低成本等优势。此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一审终审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基层检察院可对此三类一审终审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2、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成为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之一。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使民事检察监督由对事的监督走向事的监督与人的监督相结合,对结果监督走向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相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应着力开展对发生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不能通过再审纠正的判决、裁定和程序违法,以及发生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违法情形和审判人员发生在这些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有案不立、超期审理、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和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为重点开展调查核实。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采取的是同级监督方式,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强化检察监督效力、树立检察监督威信,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必将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之一。
    3、民事执行监督成为了基层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阵地。
    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诉讼重要环节,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乱问题比较严重,已影响到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群众要求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仅在总则部分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原则,而且还在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上应该有所作为,对民事执行裁决、执行实施以及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推进执行监督的深度和广度。在监督过程中应同时注意研究执行违法发生规律,加强对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严重超期执行案件、违法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违法评估拍卖和截留挪用执行款物等违法情形的重点监督。
    4、一审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再成为基层民事检察监督重点。
    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近几年,随着民事检察部门宣传力度的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倾向于向检察机关申诉。民事检察部门的办案案源得到了保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程序进行了规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将向人民法院申诉作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妥善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这一程序规定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事检察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民事诉讼监督范围上述变化,深化了民事检察职能配置,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案源受限的现状,改变传统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倒三角”格局,基层检察院在法律监督实践中,应注意转变以往单一以抗诉为工作重心的局面,多管齐下,切实履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特别是加大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违法、审判程序违法等情形监督工作力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监督的需求。
    但是要真正用好用足用活这些职能,不仅需要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这些监督范围进行准确把握,其他部门检察干警也需要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有充分了解。事实上,其他部门检察干警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了解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从全面掌握检察业务出发的需要,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其他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善于发现与及时移送可能涉及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线索。
    除此之外,如何多渠道多途径让有关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民群众了解民事诉讼监督范围也是当前推动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
    (二)监督方式变化对基层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影响及应对措施。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进行法律监督。由此,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方式,这也是立法对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探索同级监督的确认。检察建议使基层检察机关具备了对同级法院进行直接监督的法定方式。
    在这里检察建议分为两种:一是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调解,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直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是对于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不仅避免了提请抗诉的复杂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又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实践中,对于生效判决、裁定实体错误并不突出、争议标的较小的案件、审理程序瑕疵性案件、因一方人数众多由原审法院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或者便于当事人应诉的案件等,应当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而对于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其他违法行为,则可以通过发出一般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基层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实践中已经采取了“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这两种方式,但是效果一直不是十分理想。基层检察院对于可以抗诉案件一般是采取提请上级院进行抗诉的方式进行,而“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是一种同级监督,就近些年基层检察院所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效果来看,有错不纠甚至不予回复的情形比较严重。
     事实上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如上文所言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拓展使基层民事检察工作中抗诉案件工作量会有所减少,而其他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拓展则大量需要运用同级监督这种方式。
    对于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同级监督受到阻力或效果不明显时充分运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来寻求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同时我们得思考如何通过加强和改进与同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来维护我们同级监督的效力。
     从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实际情况来看,检法两家之间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不同,因此,要强化同级监督效力,充分发挥检察建议效果,必须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的意识,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为民事诉讼监督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与环境氛围。同时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同志要密切关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执行工作的变化,变被动为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促进案件在审理环节、执行环节的快速办理,使当事人纠纷及时得到妥善处理。
     (三)监督手段变化对基层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影响和应对措施。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权的赋予保障了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
     对于基层民事检察部门而言,要准确把握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规范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积极稳妥地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要明确调查核实的目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需要,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开展,不能偏离目的滥用调查核实权,不能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对于败诉的当事人基于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在案件审查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二要明确调查核实的措施。调查核实可以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诉讼当事人或证人,鉴定、勘验、评估、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措施。不能将调查核实权理解为侦查权或初查权,不得采须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三要规范调查核实的程序。案件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依照相关工作程序进行,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四)监督程序变化对基层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影响及应对措施。
    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在加快办案效率的同时又给基层检察院增加不少压力。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监督办案期限统一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检察机关无论是否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必须给当事人回复。这一规定符合提高办案效率的基本精神,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也必须看到,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压力较大。尤其对于基层院,如果办理的是申请抗诉案件,除去上级院审查决定时间,实际上的办案期限较短。在较短时间内能否调阅到卷宗,能否抓准诉讼监督重点,对民事检察部门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基层从事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干警一是要严格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通过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提抗案件先向上级院汇报等做法来优化办案结构和模式,充分运用局域内网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办案流程管理,努力缩短办案周期。二是要注重加强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协作与配合,提高案件在部门之间的流转速度。三是根据办案数量发生的变化合理调配人员,避免由于案多人少而违反法定审查期限的情况发生。
    2、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检察环节息诉罢访、维护稳定的压力明显增大。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已经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再审维持原判,即使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改判纠正的难度也相对增大,绝大多数案件要做息诉工作。而且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监督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并且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仅限一次,检察环节防范办案风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压力明显增大。
    因此基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要把化解矛盾工作落实到受理、立案、审查终结的各个环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可能达成和解的,要积极引导和促成当事人和解;对不提出检察建议的、不抗诉、终结审查的,要强化文书说理,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耐心释疑解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要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息诉工作合力。
三、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如何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推动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发展。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树立正确监督理念、把握正确价值追求,完善多元监督格局,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事诉讼监督的有益经验,推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基层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跨越式发展。
    (一)树立正确监督理念。基层检察院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应结合基层民事检察工作实践,做到既要敢于监督、依法监督,又要善于监督、理性监督。在遵循诉讼规律,尊重审判权威,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同时,立足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
    (二)把握正确价值追求。民事诉讼法修改,从诚信原则的引入,检察监督原则的全过程化,到小额诉讼程序、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等制度的确立;从强化检察监督制裁恶意诉讼,到完善证据制度和二审程序,加强审判公开,严格再审程序与期限等,无不体现着对公正与效率两项诉讼价值的追求。基层检察院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监督职权,对基层法院的裁判结果、调解文书、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着眼于公正与效率,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大力度,以简化监督环节、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为着眼点,积极开展同级监督。
    (三)完善多元监督格局。从切实转变观念、着力调整工作思路入手,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积极探索新的监督途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民事检察呈现出新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基层民事检察思路也更为清晰可行。基层检察机关在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时要注意与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司法改革成果相结合。在具体实践中,可以结合“两高”会签文件和“两高三部”《规定》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基层民事检察工作提供了更大的舞台,为有效地实施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应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切实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障人民群众民事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各项目标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