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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恬: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与监督方式研究

【字号:    】        时间:2014-12-31      

 

 

 

    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民事执行,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何有效实施民事执行监督,更好实现民事执行监督目的,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细致规定,特别是在民事执行监督范围与民事执行监督方式上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各有千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本文拟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及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定位进行分析基础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与监督方式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促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化运行。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定位 监督范围 监督方式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四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至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而且该法在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焦点也从是否需要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转移到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民事执行监督、怎样有效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问题上。
    正如李浩教授所言,“现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已经不再是检察机关要不要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而是应当如何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实际上,虽然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但却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缺乏具体细致规定,特别是在民事执行监督范围与民事执行监督方式上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各有千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
    一、民事执行权监督权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制度不够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定有待规范。
    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法律规定,除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总则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原则规定外,在国家层面贯彻适用的还有“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试点通知》与《若干规定》较之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执行监督操作规范上更为具体明确,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就《试点通知》而言,其第二条规定的监督范围相对狭窄,所限定的五类案件,均属于当事人反映不强烈且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的低级错误,大量的“执行乱”并未纳入《试点通知》限定的范围。《试点通知》第二条第五类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绝大部分的执行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另外,《试点通知》仅规定了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较为单一且对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来源及办理程序都予以了明确限制,包括提出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落实情况也不理想。此外,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调查核实权限《试点通知》也没有规定。
    《若干规定》较之《试点通知》,监督范围更为广泛,其第三条关于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监督的情形与民事执行监督相关的有第五项“有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第九项“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即人民群众描述的“不执行”、“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即人民群众描述的“乱执行”。关于监督范围,《若干规定》还有第三条第十二项兜底性规定。在监督方式上,《若干规定》规定了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职务犯罪线索。此外,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调查核实权限,《若干规定》也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各地法院和检察院在《若干规定》理解适用上存在分歧,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大打折扣。
    立法的不完善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应的工作规范、办案流程、法律文书等更无从谈起,这就造成实践中各地在执行活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上等都不尽一致,急待规范。
    (二)外部环境不够优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有待协调。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为宪政结构上与检察机关平行的审判机关,一直以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采取一种拒绝姿态。”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程序是对其独立行使民事执行权的阻碍,是争夺权力的行为。” “一些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就是直指法院不当、违法的执行行为,对其进行钳制的手段。”
    尽管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行使并不以人民法院的配合为前提,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监督的效果仍依赖于人民法院对检察监督的反应及最终的执行行为。因此,要想构建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发挥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作用,促进公平正义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必须要优化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环境,促进检法两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范围、方式等关键问题上达成共识。
    (三)监督力量较为薄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力有待提升。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已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开展了探索,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仍是一项较新的工作。而执行工作又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只有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才可能对整个执行流程有比较全面的把握、对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比较深入的理解、对执行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和一些惯例能熟练运用。而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总体滞后,人员力量不足,现有检察干警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大多没有实践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量较为薄弱,而且部分检察干警在思想观念上认为民事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法院的执行才是这种业务办案工作的重点,而且在法院内部还存有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仅仅起到建议辅助的作用,作为执行工作的“门外汉”,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工作是存在一定难度的,监督工作是可有可无的“摆设”,如果过于较真,反而会增大双方的压力和负担,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此采取观望等待不敢监督或不愿监督态度,监督主动性不够,存在畏难情绪,严重制约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位
    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要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以及构建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都必须建立在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正确定位的基础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位问题是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
    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位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形成了“单一目的论”和“双重目的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单一目的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监督的目的仅在于监督法院,旨在纠正和消除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不包括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双重目的论”认为,执行监督的目的既在于“监督”又在于“支持”,甚至“支持”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荣馨指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仅是监督,更多的是支持和帮助。首先,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协作,是帮助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其次,是纠错,即在法院执行出现违法或者错误时,检察机关提出并给予纠正,以保障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第三,是双方共赢,通过检察机关的协作与纠错,双方能够共同实现执行的公正与效率。
    从监督属性来说,监督是一种制约、制衡、约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设立的初衷也是通过对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情形的监督来约束、制约、纠正法院民事执行权的滥用。从诉讼监督工作规律来看,检察机关监督除了要严格按照法律授权,依照规定程序,运用法定监督方式,纠正诉讼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外,另一方面,还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注重与被监督对象进行必要的沟通,推动其完善内部纠错和预防机制,建立健全沟通协调、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机制,才能更好增强诉讼监督实效。从我国目前的执行工作现状来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不是简单地采取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方式,而是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这样做有助于缓解法院的抵触情绪、推动立法进程,共同构筑、维护司法正义和司法权威。事实上,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也是法律适用过程,因此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定位应该是通过对法院执行活动中的监督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民事执行权正确行使,维持合法的执行秩序,这其中就包括监督法院执行行为和支持法院依法执行两个方面。这里支持以监督为前提,是在监督基础上支持。
    此外,由于民事执行活动具有不同于民事审判活动特性,民事执行活动只有快速高效才能保障执行依据的及时执行,才能使执行申请人的权利获得快速、权威的保护,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应是在坚持公正与效益的有机统一基础上,更侧重于效益,因为效益同时决定了公正的实体结果能否实现,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不同于民事审判监督,不仅应当将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作为检察监督的目标,纠正怠于执行或错误执行的行为推进民事执行的高效运行,而且在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上也要遵循效率性原则。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在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正确定位基础上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我们要坚持拓展性与谦抑性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从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依法拓展监督的范围,完善监督程序与手段,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另一方面,要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防止盲目扩张监督范围和监督权力的倾向;要坚持比例原则,采取与被监督对象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督方式和手段,不能小题大做;要注意维护执行效率,尽可能采取对执行效率没有影响或者影响最小的方式和手段。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确定以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为前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不能超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即“民事执行活动”,但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未作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民事执行活动”理解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也包括执行当事人的执行行为,还包括案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与执行有关的行为。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同于民事执行救济,虽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客观上会产生民事执行救济效果,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法院执行权进行的监督,而民事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补救私权受损的制度,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权的控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执行权超越应然的作用范围或者违反既定的运行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对象应当是民事执行行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
    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定位来看,如上文所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民事执行活动”规定其实质是指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力行为。
    既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那么相应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应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所实施的各类执行措施。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为法院错误的、违法的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
    此外,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从形式上来说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这样可以使检察干警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更准确的把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同时在实施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要注意将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将对结果监督与对过程监督相结合,将对个案监督与对类案监督相结合。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定,《试点通知》规定了“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种方式,《若干规定》规定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等方式。从实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采取的执行监督方式有十余种之多,比如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意见、法律监督书、现场执行监督、提起异议之诉、要求说明理由、补充调查、执行和解、立案查处职务犯罪等等。
    监督方式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不宜过于单一,也不宜过于繁杂。过于单一的监督方式必然局限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效果,过于繁杂的监督方式则会导致适用过程中监督方式相互重叠,造成同一违法执行行为可能同时适用多种监督方式的情形,不利于对检察监督方式适用的把握。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应当是分层次的,各层次效力不同,刚性程度不同,每种监督方式所适用的对象范围与执行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程度等相适应。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运行两方面考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宜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指对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书面执行建议方式,督促法院纠正,法院应在一定期间内及时审查并作出反馈意见。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实践中创造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具有运转程序周期短、司法效率高优点,而且检察建议是所有检察监督方式中效力最为柔和的,所以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已经成为检察机关较为普遍采取的一种监督方式。
    虽然两高《试点通知》规范了对部分民事执行行为检察建议的效力,但《试点通知》中明确的检察建议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实践中大部分的检察建议依然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保证,适用对象也较为混乱。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应扩大和规范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般违法情形,均可采用检察建议这种方式,并对检察建议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
    此外,实践中出现的诸如检察意见、监督意见、督促执行建议等事实上都具有检察建议性质,为提高监督方式适用规范性,应当统一采取检察建议的形式,只需在内容上体现检察意见、监督意见或者督促执行等意思即可。
    2、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以书面纠正意见的形式,对执行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若干规定》对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监督方式进行了规定,其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情形,在依法对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还将证明执行法官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实践中,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是紧密联系的。由于从效力上说,纠正违法通知书比检察建议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因此在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时要谨慎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监督方式。对于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这种方式。
    3、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对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涉嫌挪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将犯罪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职权进行初查和侦查,将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与对执行人员的监督结合起来。根据《若干规定》,在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同时,还可提出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建议。
    此外,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抗诉与现场监督在这里一并进行探讨。
    1、关于抗诉能否成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问题。
    抗诉是检察机关对错误民事裁判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式,相较于其他监督方式而言,抗诉在检察机关的适用已经比较成熟。但是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活动,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中援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方式,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率性定位与目的相违背。抗诉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是对案件的重新审查,程序复杂历时长久,因此,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对民事执行活动不宜以抗诉方式监督。
    2、关于现场监督能否成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问题。
    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检察机关采取现场监督做法,很多学者也将现场监督作为一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事实上,现场监督仅仅应当是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工作方法,而并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检察机关虽然现场参与执行过程,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在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错误、执行行为违法时,还是需要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法院提出纠错意见。而且将现场监督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本身也与监督“事后”属性相违背。因此不宜将现场监督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之一,而且既使作为一种工作方式也要采取谨慎态度。从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现场监督工作实践来看,不仅采取现场监督工作方法的案件比较少,而且各地对现场监督适用条件都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是在执行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并且在法院邀请以及分管检察长批准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派员参加现场监督。